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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1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龙里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龙里县羊场镇某村某寨。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
(2013)松刑初字第11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龙里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龙里县羊场镇某村某寨。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丽君,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马丽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3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区九亭镇九亭大街868弄庄家苑小区附近一桥边,采用殴打等方式从被害人张某处,劫得aomor牌手机1部及拎包1只,包内有皮夹1只和人民币700元等物。嗣后,被告人王某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右眼部挫伤和颈前部皮肤划伤,构成轻微伤。上述涉案手机、拎包、皮夹共计价值人民币332元。

另查明,上述涉案财物已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士超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和扣押、发还清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和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