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南刑初字第597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饶××。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钱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及其辩护人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3次,计18.09克(其中15.08克未及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俞×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贩卖毒品,其只是和邵某某一起吸毒;指控的第二起是朱某向其要毒品,并未收钱;指控的第三起犯罪,在电话中约定是贩卖毒品,但后来自己并未收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头两起犯罪中,卖出的毒品已灭失,没有具体称重;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的三起贩卖毒品犯罪,俞×均未收到钱,所以不构成以贩养吸,被告人俞×自己本身吸毒,且吸食的量较大,在无证据证实被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贩卖的情况下,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毒的数量。被告人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俞×在本市××区××广场××室,将0.5克冰毒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邵某某,本次欠款未付。 2、2013年2月18日晚,被告人俞×在本市南湖区奥德丽宾馆,将0.3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本次欠款未付。 3、2013年2月20日晚,被告人俞×在本市××区××房间内,将2.21克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时,民警从被告人俞×处扣押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5.0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某、朱某、何某、蔡某某、李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蔡某某、邵某某、何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俞×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查获的毒品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本院(1998)秀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俞×的辩解。经查,证人邵某某、朱某分别向被告人俞×购买毒品的事实,证人邵某某、朱某的证言与被告人俞×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基本一致,被告人俞×只是因同意邵某某、朱某暂欠而未收到毒款,并不影响俞×贩卖毒品犯罪的成立,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3次,计18.09克(其中15.08克未及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对查获毒品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本案大部分毒品未及贩卖,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俞×曾受过刑事处罚,现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志勇 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 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吴珺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