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796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彭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彭某向某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卡号为某的商旅白金信用卡一张,并于2011年12月5日持该卡提取现金,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9,820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彭某向公安机关处投案自首。被告人彭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法院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申领材料、交易记录、催收记录等书证;证人曲正海的证言;公安机关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彭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雄白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伟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