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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6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2002年4月因吸毒成瘾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三个月;2003年4月因犯有吸食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劳动
(2013)徐刑初字第6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2002年4月因吸毒成瘾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三个月;2003年4月因犯有吸食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10月3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顾某某根据事先电话约定,在本市闵行区xxx路x号“x”宾馆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前来购毒的xx出售1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从xx处查扣的净重为0.98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顾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查被告人顾某某系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xxx、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毒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强制戒毒决定书复印件、劳动教养决定书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刑满释放证明书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9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查被告人顾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 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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