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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青刑初字第7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指定辩护人俞献强,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
(2013)青刑初字第7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指定辩护人俞献强,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昌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本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俞献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害人邢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乔某、国某、凌某某、吕某的证言及确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户口簿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指控,2004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国某、凌某某、吕某、乔某(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踩点,携带硬质塑胶棍等作案工具乘车至上海市青浦区新桥路、新胜路路口处,由凌某某留在车上负责接应,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国某、吕某、乔某持棍等候在路口。当被害人邢某某、张某某夫妇驾驶轻便摩托车途经该路口时,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国某、吕某、乔某即冲上前强行拦截并持棍殴打被害人邢某某、张某某,致两被害人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尔后从被害人张某某处抢得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240元的诺基亚8210型手机1部等物。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以其当事人系从犯、能如实供述罪行为由,请求法庭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国某、凌某某、吕某、乔某(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踩点,携带硬质塑胶棍等作案工具乘车至上海市青浦区新桥路、新胜路路口处,由凌某某留在车上负责接应,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国某、吕某、乔某持棍等候在路口。当被害人邢某某、张某某夫妇驾驶轻便摩托车途经该路口时,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国某、吕某、乔某即冲上前强行拦截并持棍殴打被害人邢某某、张某某,致两被害人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后从被害人张某某处抢得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240元的诺基亚8210型手机1部等物。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邢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乔某、国某、凌某某、吕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青浦分部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亦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从犯为由要求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 判 长 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 陈为因
人民陪审员 王剑影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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