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663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金××。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某、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3日15时33分许,被告人张××驾驶车身防护装置不合格和制动不合格的车牌号为豫P×××××重型自卸货车,从绍兴市区越西路延伸段工地驶往绍兴市区城南筠溪石料场,由西向南途经绍兴市杨绍线33KM+930M与解某某路红绿灯路口右转弯时,因未遵守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同向靠右侧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倪某某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倪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未察觉事故的发生,驾驶肇事车辆驶离事故现场,后于同日17时40分许,在绍兴市××城区××镇××村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倪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腹部重要脏器功能障碍及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根据绍越公交认字(2013)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倪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倪某某、方某某、赵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防盗备案信息详情,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凭证,122接处警单,监控光盘,到案经过说明,民事调解书、预收款票据、缴款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建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艇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