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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681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3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681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8年5月20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0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单××。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单××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甲被告人陈××、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单××以及周某某(另案处理)、张乙(另案不起诉)等人,经事先合谋,多次进入浙江省绍兴市xx新区的xxxxxxxx有限公司,窃得存放于该公司露天棚或仓库等地的各种规格型号的电缆线以及电线若干(无法估价)。其中,被告人陈××共参与盗窃4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0724.25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570元;被告人单××共参与盗窃5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2884.25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57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单××以及周某某经事先合谋,由正门进入上述公司的露天棚,窃得价值人民币16894.87元的型号规格为ZR-FF-0.6/1KV,3×150+1×70mm2的电缆线36.49米。事后,三人各非法获利人民币1700元。

  2、2012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单××以及周某某经事先合谋,翻墙进入上述公司某某,窃得价值人民币5346元的型号规格为YJV22-0.6/1KV,4×120mm2的电缆线20.25米。事后,被告人陈××、单××各非法获利某民币1000元,周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100元。

  3、2012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单××以及周某某经事先合谋,翻墙进入上述公司某某,窃得价值人民币6323.38元的型号规格为ZR-FF-0.6/1KV,3×95+1×50mm2的电缆线19.22米。事后,被告人陈××、单××各非法获利某民币650元,周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700元。

  4、2012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单××以及周某某、张乙,经事先合谋,翻墙进入上述公司某某,窃得价值人民币2160元的型号规格为ZR-FF-0.6/1KV,4×10mm2的电缆线40米。

  5、2012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单××以及周某某经事先合谋,翻墙进入上述公司配电房,窃得价值人民币2160元的型号规格为ZR-FF-0.6/1KV,4×10mm2的电缆线40米以及电线若干(无法估价)。事后,被告人陈××、单××各非法获利人民币220元,周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60元。

  2012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陈××在绍兴××××彩虹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1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陈××协助公安机关在绍兴市xx新区xx镇xxxxxx网吧抓获被告人单××。案发后,上述赃物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张乙的证言,非同案共犯周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订货合同、补充合同,抓获经过说明,立功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的前科情况由本院(2008)越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单××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陈××、单××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车佳妮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利明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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