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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丽刑终字第9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钭甲。 诉讼代理人陈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钭乙。因本案于2012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缙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丽刑终字第9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钭甲。


诉讼代理人陈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钭乙。因本案于2012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缙云县人民法院审理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钭乙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钭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丽缙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钭甲不服,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钭乙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钭甲及诉讼代理人陈甲、被上诉人钭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钭乙和钭辛因购买了缙云县大源镇粮站,对钭丑等人进京上访怀恨在心。2012年8月27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钭乙获知钭丑等人在大源镇政府内,就赶往大源镇政府,同钭丑发生扭打,致使钭丑左肩胛骨骨折、多处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钭丑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钭丑受伤后经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故其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974.55元、护理费43天×109.83元/天=472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30元/天=1290元、交通费365元、鉴定费2180元,共计人民币19532.24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钭乙向缙云县人民法院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65000元。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钭乙的供述;被害人钭丑的陈述;证人王甲、陈丙、潘某、胡某某、钭丙、钭丁、陈丁、钭戊、钭己、王乙、钭庚、钭辛、朱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钭丑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预交款票据。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钭乙无违法犯罪记录;归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钭乙的归案情况;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钭乙等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钭乙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钭乙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钭丑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9532.24元,被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钭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钭乙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钭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532.2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钭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钭丑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566.4元、误工费人民币1976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104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丽天司某所[2012]临鉴字第9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费人民币850元系合理费用,交通费应按人民币30元每日计算为人民币1290元。原判认定民事赔偿部分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钭乙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经审理,二审查明被上诉人钭乙故意伤害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被上诉人钭乙的犯罪行为致使上诉人钭丑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除原判认定的以外,上诉人钭丑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46566.4元。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经上诉人钭丑申请,证人钭壬、钭癸、钭子出庭作证,待证上诉人钭丑在被伤害期间具备劳动能力,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误工费。经过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三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证人钭壬、钭癸、钭子的证言不能证实因被告人钭乙的故意伤害行为而减少上诉人钭丑的收入,故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钭丑系六十周岁以上的农村居民,无证据证实因被上诉人钭乙的故意伤害行为而减少上诉人钭丑的收入。上诉人钭丑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被上诉人钭乙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证据不足。丽天司某所[2012]临鉴字第9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费人民币850元系不合理的重复鉴定费用。原判认定交通费人民币365元合理。上诉人钭丑及其诉讼代理人就上述民事赔偿部分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钭乙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上诉人钭丑残疾,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上诉人钭丑及其诉讼代理人就此提出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钭乙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钭乙的犯罪行为致使上诉人钭丑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未判令被上诉人钭乙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钭丑及其诉讼代理人就此提出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缙云县人民法院(2013)丽缙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维持第三项;


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钭乙赔偿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钭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098.6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某某


审 判 员  孔某某


代理审判员  陈 戊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郑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