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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合铁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 ,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丰县大沙河镇代庄后队46-1号。2010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合铁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 ,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丰县大沙河镇代庄后队46-1号。2010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8月18日至2011年8月17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5日被抓获),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丁永忠,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18时40分许,D5432次旅客列车在无锡东站放客上车时,被告人戴某某在该车4号车门处趁被害人吴琪敏不备,将其上衣左口袋内的一部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3 895元)盗走。吴琪敏发现手机被盗后向乘警报案,后经旅客孙志勇现场指认,乘警在该车4号车厢内将戴某某抓获。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火车票、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吴琪敏的陈述,证人孙志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蚌价证鉴[2013]110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巨 龙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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