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杭 州 市 江 干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江刑初字第65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11月被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8月2日3时28分许,酒后驾驶某某牌小型轿车,沿杭州市江干区某某路行驶至某某处时,被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周某酒精含量为94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9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执法录像光盘、说明及照片,查获经过及案件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晨辰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顾 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