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2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酆某,女,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酆某、王某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酆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起,被告人孙某、酆某在本区东波路共同开设棋牌室,组织他人以“晃晃麻将”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以参赌人员每盈利一副牌则抽取人民币2元的方式从中渔利。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孙某、酆某开设棋牌室聚众赌博,仍将本区东波路的房屋出租给二人,并提供了棋牌室的经营执照。 2013年8月1日16时许,公安机关至上述棋牌室内查获正在进行赌博活动的被告人酆某、王某某及参赌人员7人,并扣押了赌具麻将牌、赌资及记账簿册1本。至案发,被告人孙某、酆某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2,000余元。 次日凌晨,被告人孙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酆某向法院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酆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相关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及记账簿册,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酆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从事赌博活动,仍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赌博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酆某、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能自觉履行罚金刑,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均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赌具应予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气,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酆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万二千六百十元及赌具麻将牌六付,予以没收。 孙某、酆某、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瑛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