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2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B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L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诉讼代表人唐某某,该单位员工。 被告人王某某,男,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1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现因本案于2012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B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LX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指定由本院审判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B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唐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LX实业有限公司期间,于2011年11月,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单位虚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四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款共计30,512.82元,并已申报抵扣。 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LX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洪青某某等人所作的证言,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LX实业有限公司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达30,512.82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身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上海LX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LX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人民陪审员 俞施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