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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9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施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26日被取保
(2013)宝刑初字第9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施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晨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施某某与沈某某等人饮酒后,独自回到其居住的上海市宝山区某小区的门口处。后被告人施某某因其之前放置于上述地点保安岗亭内的大米丢失一事迁怒小区保安,并对保安龚某某、沈某乙进行辱骂及殴打。被告人沈某某闻讯赶至上述地点后,与被告人施某某一同殴打被害人龚某某、沈某乙,致使被害人龚某某右顶部头皮下血肿,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当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顾村派出所民警夏某某接警带领社保队员顾某某至现场处警时,被告人沈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将被害人顾某某摔倒在地进行踢打,并踢伤被害人夏某某腹部,致使被害人顾某某右胸软组织挫伤,致使被害人夏某某右腹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某、沈某乙、夏某某、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施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沈某某又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某某、施某某寻衅滋事罪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龚某某、沈某乙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沈某某、施某某寻衅滋事罪可免除处罚,对被告人沈某某妨害公务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和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婷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詹安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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