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刑初字第9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琢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于2013年6月30日3时55分许,至本市虹口区汶水东路××号门口,见被害人张×独自一人坐在台阶上玩手机,即趁四周无人之际,先上前与张×搭讪,后趁张不备,抢得其价值人民币2,560元的白色三星GT-N7100型手机1部后逃逸。之后,被告人赵××将上述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元,赃款被花用殆尽。 2013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赵××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 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唐××的证言及陈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翠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