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刑初字第9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经电话约定,于2013年6月29日0时30分许,至本市虹口区柳营路、同心路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粉末贩卖给刘×,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刘×的0.93克白色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经被告人陈×检举,公安人员抓获了其他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丁×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拍摄的缴获毒品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江湾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桑家旺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