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刑初字第9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1984年3月因犯抢劫罪、引诱妇女卖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2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于2013年6月4日21时30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瑞虹路、天虹路路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贩卖给董×,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董×的1.98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董×、骆××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拍摄的赃证照片、《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