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刑初字第9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2004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施×经电话约定,于2013年6月27日20时30分许,至本市株洲路××弄4号门口,欲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贩卖给唐×,当发现现场有民警时,被告人施×将毒品扔在地上欲逃跑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施×的0.62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梁××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拍摄的当场缴获毒品、毒资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桑家旺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