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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688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1996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0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6月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688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1996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0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16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某某、被告人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毕××插片进入绍兴市区xx弄x幢xxx室被害人侯某某租房,窃得现金人民币1400元。

  2013年7月21日上午,被告人毕××在绍兴市××城区拘留所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已退赔。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毕××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绍兴市区xx弄x幢xxx室内,窃得被害人侯某某放在客厅拎包内的人民币100余元及卧室床头柜上钱包内的人民币1300元。

  2013年7月21日上午,被告人毕××在绍兴市××城区拘留所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400元,并获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毕××的前科情况由本院(2010)绍越刑初字第527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有故意犯罪前科,又系夜间入户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且赃款已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晓萍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利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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