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684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2004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23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被告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方××在绍兴市区xx镇××××××服务站楼梯口,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郦某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043元的速力宝电动自行车1辆。 2、2013年7月13日上午,被告人方××在绍兴××××楼西侧,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蒋某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609元的白天鹅电动车1辆。 2013年7月15日晚,被告人方××在浙江省绍兴县xx镇租房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方××因上述盗窃行为于2013年7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23日转为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郦某某、蒋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转让协议,失窃物品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方××的前科情况由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04)奉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书、奉化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均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方××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车佳妮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美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