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刑终字第10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宁畲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葛某某。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丽景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6年年底至2010年年底期间,丽水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张乙为了与被告人柳某某搞好关系以提高公司销售业绩,先后5次送给被告人柳某某人民币共计24000元。具体如下: 1.2006年年底,张乙在被告人柳某某的办公室内,以拜年的名义送给某某县广播电视台负责技术网络工作的被告人柳某某2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柳某某予以收受; 2.2007年年底,张乙在被告人柳某某的办公室内,以拜年的名义送给时任某某县广播电视台总工的被告人柳某某2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柳某某予以收受; 3.2008年10月份,被告人柳某某到丽水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考察产品“双隔离分支器”期间,在张乙的办公室内,张乙送给时任某某县广播电视台总工的被告人柳某某1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柳某某予以收受; 4.2009年年底,丽水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张乙委派其公司业务员杨某在被告人柳某某的办公室内,送给时任某某县广播电视台总工的被告人柳某某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柳某某予以收受; 5.2010年年底,丽水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张乙和副总冯某某在被告人柳某某的办公室内,送给时任某某县广播电视台总工的被告人柳某某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柳某某予以收受。 (二)2005年年底至2010年7、8月份期间,杭州某某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许甲、付总经理朱某某为了与被告人柳某某搞好关系以提高公司销售业绩,先后共6次送给被告人柳某某人民币共计19000元。具体如下: 1.2005年年底,许甲在被告人柳某某的办公室内,以拜年的名义送给时任某某县广播电视台副台长的被告人柳某某2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柳某某予以收受; 2.2006年年底,许甲在被告人柳某某的办公室内,以拜年的名义送给某某县广播电视台负责技术网络工作的被告人柳某某2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柳某某予以收受; 3.2007年7、8月份,被告人柳某某在杭州参加“村村通网络工程”会议期间,许甲在其办公室内,送给某某县广播电视台负责技术网络工作的被告人柳某某6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柳某某予以收受; 4.2007年年底,许甲在被告人柳某某的办公室内,以拜年的名义送给时任某某县广播电视台总工的被告人柳某某2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柳某某予以收受; 5.2008年年底,许泉海在某某县政府办公楼门口,以拜年的名义送给时任某某县广播电视台总工的被告人柳某某4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柳某某予以收受; 6.2010年7、8月份,朱某某在被告人柳某某的办公室内,送给时任某某县广播电视台总工的被告人柳某某3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柳某某予以收受。 (三)2008年年底和2009年年底,青田某视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邹乙为了与被告人柳某某搞好关系以提高公司销售业绩,2次送给时任某某县广播电视台总工的被告人柳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5000元。具体如下: 1.2008年年底,邹乙在被告人柳某某的办公室内,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柳某某价值2000元人民币的供销超市购物卡,被告人柳某某予以收受; 2.2009年年底,邹乙在被告人柳某某的办公室内,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柳某某3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柳某某予以收受。 (四)2010年年底,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副总林某某为了与被告人柳某某搞好关系以提高公司销售业绩,在被告人柳某某的办公室内,以拜年的名义送给时任某某县广播电视台总工的被告人柳某某价值3000元人民币的莲花超市购物卡,被告人柳某某予以收受。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柳某某归案后于2013年1月16日向侦查机关交款56500元人民币,用于退赃。侦查期间,被告人柳某某提供他人犯罪线索,查证属实。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乙、许乙、朱某某、邹乙、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景宁畲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台采购项目汇总表等;任职文件、干部基本情况表;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证明、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询问笔录等。另有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柳某某的身份情况。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二、被告人柳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51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被告人柳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柳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柳某某在二审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3.被告人柳某某犯罪行为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悔罪态度明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是:1.被告人柳某某主动投案,但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2.被告人柳某某在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建议二审综合全案依法判决。 经审理,二审查明被告人柳某某受贿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期间提供由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经过说明,待证被告人柳某某系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柳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柳某某系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其收受贿赂的大部分犯罪事实情况下,由侦查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期间提供由青田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立功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待证被告人柳某某在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柳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材料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柳某某在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柳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某某 代理审判员 傅 某 代理审判员 陈 某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郑 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