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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刑终字第104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甲。因本案于2012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乙。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刑终字第104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甲。因本案于2012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乙。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甲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丽景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9年,景宁畲族自治县雁溪乡石梯村因危旧房改造,需要对村内部分宅基地进行复垦。时任雁溪乡党委书记的被告人吴甲利用职务之便,帮助石梯村村委主任叶甲(另案处理)和村民叶乙取得了该宅基地复垦项目的承包权。其后,被告人吴甲以其岳父张某某合伙的名义,先后三次收受叶甲和叶乙贿赂共计人民币48500元。具体如下:


1.2010年4月份左右,景宁畲族自治县雁溪乡石梯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第一笔工程款人民币129497元到账后,叶乙、叶甲、吴甲、张某某一起到景宁畲族自治县金仙三弄山水宾馆,叶乙将30000元人民币送给被告人吴甲,被告人吴甲予以收受;


2.2011年1月份左右,景宁畲族自治县雁溪乡石梯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第二笔工程款人民币35000元到账后,叶乙和叶甲一起到被告人吴甲在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安居小区的家中,将7800元人民币送给被告人吴甲,被告人吴甲予以收受;


3.2011年12月份左右,景宁畲族自治县雁溪乡石梯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第三笔工程款人民币35337元到帐后,叶乙将其中的人民币10700元交给叶甲,在景宁畲族自治县红灯笼饭店楼下,叶甲将10700元人民币送给被告人吴甲,被告人吴甲予以收受。


(二)景宁畲族自治县雁溪乡石梯村村委主任叶某某为了感谢时任雁溪乡党委书记的被告人吴甲对其的帮忙和关照,两次送给被告人吴甲共计人民币3000元。具体如下:


1.2010年5月份左右,叶甲在得知有人在其村里盗挖国家保护植物紫薇树的树根后,出面制止并联系相关部门将紫薇树移种于景宁县博物馆门口。被告人吴甲将此事向有关部门反映,为叶甲争取了“古树紫薇保护奖励”奖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8月份,叶甲从雁溪乡政府领取人民币5000元奖金后,为了感谢被告人吴甲,在景宁畲族自治县讴歌咖啡厅附近,将5000元人民币奖金中的2000元人民币送给被告人吴甲,被告人吴甲予以收受;


2.2011年7月份左右,时任景宁畲族自治县雁溪乡党委书记的被告人吴甲,为叶甲开办的农家乐及茶叶基地争取了共16000元人民币补助款,叶甲为了感谢被告人吴甲,送给被告人吴甲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吴甲予以收受。


(三)2011年年底,时任景宁畲族自治县雁溪乡党委书记的被告人吴甲在云和一雕刻店欠下人民币3000元红豆杉根雕费用。被告人吴甲打电话给本单位办公大楼、老办公楼卫生间装修和河道疏浚等工程的承包商何某某,要求其给予支付。何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吴甲在工程上给予的帮助和照顾,按被告人吴甲的要求,为其支付了3000元人民币的根雕费用。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吴甲于2013年1月18日向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53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甲在担任雁溪乡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545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吴甲犯罪所得人民币54500元予以追缴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被告人吴甲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吴甲在雁溪乡宅基地复垦项目中收受叶甲和叶乙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8500元有误,在该项目中被告人吴甲与叶甲、叶乙系合伙关系,被告人吴甲仅在石梯村水毁工程中收受了叶甲、叶乙贿赂款人民币4667元。被告人吴甲的受贿总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0667元,请求二审改判被告人吴甲免予刑事处罚。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吴甲在雁溪乡宅基地复垦项目中投入资金,其与叶甲、叶乙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而是以合伙名义收受贿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甲受贿的事实,有被告人吴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叶甲、叶乙、张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明细及相关单据、建筑业统一发票、预算拨款凭证、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票据、施工协议书,任职文件,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一份由中共景宁畲族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并由接受人员签名的“吴甲同志主动到县纪委交代问题经过”材料,待证被告人吴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经过质证,被告人吴甲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吴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甲的供述、证人叶甲、叶乙、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甲在雁溪乡宅基地复垦项目中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其与叶甲、叶乙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其收受叶甲、叶乙人民币48500元系以合伙名义收受的贿赂款。被告人吴甲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异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4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吴甲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吴甲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被告人吴甲构成自首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根据被告人吴甲的犯罪事实及相关情节,对其量刑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不得加重对被告人吴甲的刑罚。被告人吴甲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被告人吴甲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足,不予采纳。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某某


审 判 员  孔某某


代理审判员  陈 某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郑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