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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刑终字第10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甲。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2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又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2月4日被温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刑终字第10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甲。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2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又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2月4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丙。


原审被告人叶甲。因本案于2013年1月29号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乙。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章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叶乙。因本案于2013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尹甲。因犯赌博罪于2004年6月28日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贺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吸毒于2009年05月21日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青田县人民法院审理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甲、许某某、杨甲、杨乙、章某某、叶乙、尹甲、郑某某、贺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丽青刑初字第225、2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份,被告人许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在青田县温溪镇尹乙旁边摆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获利。许某某参与10来天之后,退出赌场,在这10来天之中,赌场共抽头5000余元,赌场的获利许某某与周某某、李某某平分,每人分的1600多元。


2012年10月底,周某某与李某某在青田县温溪镇学神村公园摆起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获利。过了二天后,被告人杨甲、杨乙、杨丁(刑拘在逃,另案处理)加入赌场,其中周某某、李某某占赌场股份的50%,杨甲、杨丁、杨乙占赌场股份的50%,至2012年11月中旬,共开设赌场十来天,抽头5000余元。


2012年11月初,被告人章某某与叶乙加入“宝芬”(身份待查,另案处理)摆在青田县温溪镇学神村公园的江某的赌场,抽头按二比一比例分配,即“宝芬”占二成(66.6%),章某某与叶乙占一成(33.3%),至2012年11月中旬,开设赌场十几天,共抽头获利四、五千元。


2012年11月份中旬,杨甲、周某某、李某某、杨丁、杨乙、章某某、叶乙在青田镇温溪镇尹乙的江某商量赌场合并的事情,最后确定周某某、李某某占赌场股份的三分之一、杨甲、杨丁、杨乙占赌场的三分之一,章某某、叶乙、“宝芬”占赌场的三分之一,至2012年12月12日,开设赌场二十多天,共获利二、三万元。


2012年12月初,“阿甲”(身份待查,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叶甲、许某某在青田“欧州之星”餐厅商定,由“阿甲”负责带人来赌,叶甲负责摆赌场,获的抽头“阿甲”占一半、叶甲占一半。后叶甲、许某某、“阿甲”在温某某头下面一点的夏某某等地摆设赌场,但第二天“阿甲”即退出赌场。赌场共开设7天,抽头6000余元。


2012年12月12日晚上,上述被告人叶甲、许某某、章某某、李某某、杨甲、叶乙、杨乙在青田县温溪镇尹山头被告人叶甲开办的“宝丰寄销汽车租赁公司”,就被告人之间开设的不同赌场的合并事宜进行协商,最后商定被告人之间开设的不同赌场进行合并,合并后的赌场许某某与叶甲占赌场股份的50%,杨甲、杨丁、杨乙占赌场股份的25%,李某某、章某某、叶乙占赌场股份的25%。第二天(即2012年12月13日),许某某、叶甲、杨甲、杨丁、杨乙、李某某、章某某、叶乙组织人员相继在青田占岙、金竹坑、孙坑、沙埠渡头等地摆设赌场从中获利,并在叶甲的店内将抽头来的钱分掉,至2012年12月24日案发,共获利六、七万元。其中尹甲负责抽头,郑某某、“阿乙”(身份待查,另案处理)负责开车接送赌客,贺某某、“阿丙”(身份待查,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放哨。


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叶乙对本案的侦破工作提供了帮助。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叶乙、叶甲、杨乙、许某某、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侦破报告、拘留证、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收缴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青公行决字(2012)第772、773、774、775、776、777、778、779、780、781、782、783、784、785、7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建立治安耳目呈批表、耳目提供线索查处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2.证人吴甲、卓某某、金甲、单某某、叶丙、林某某、陈甲、邹乙、吴乙、邹丙、金乙、刘甲、姚某某、张某、曹某某、刘乙、朱某某、陈乙、邹丁的证言;3.被告人章某某、杨甲、贺某某、尹甲、郑某某、叶乙、叶甲、杨乙、许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另,缙云县人民法院(2005)××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青田县人民法院(200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青田县人民法院(2007)××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青田县人民法院(2009)××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被告人杨甲、尹甲、杨乙、章某某的前罪情况;身份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人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三、被告人杨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四、被告人杨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五、被告人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六、被告人叶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七、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八、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九、被告人尹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十、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十一、被告人贺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十二、上述各被告人参与开设的赌场所涉案赃款予以追缴。


被告人杨甲的上诉理由是:1.其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被告人杨甲适用缓刑或者减轻处罚。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察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被告人杨甲提出其检举他人犯罪,查无实据,故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杨甲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甲、许某某、杨甲、杨乙、章某某、叶乙、李某某、周某某、尹甲、郑某某、贺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叶甲、许某某、杨甲、杨乙、章某某、叶乙、李某某、尹甲、郑某某、贺某某开设赌场累计抽头渔利达5万元以上,属犯罪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甲、许某某、杨甲、杨乙、章某某、叶乙、李某某、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尹甲、郑某某、贺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甲、章某某、尹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叶乙、叶甲、杨乙、许某某、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甲、章某某、周某某、贺某某、尹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杨甲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尚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杨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被告人杨甲适用缓刑或者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某某


代理审判员  傅 某


代理审判员  陈 某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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