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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680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680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被告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10时许,被害人章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A×××××的汽车到绍兴市××新区××路××号绍兴××专业汽车美容店洗车。被告人廖××在为该车进行清洁时,趁被害人章某某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章某某放于车内的人民币3800元。

  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廖××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案发现场及赃款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廖××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赃款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兴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毅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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