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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5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洪明。2012年3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
(2013)杨刑初字第5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洪明。2012年3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心俊,上海市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洪明、尹胡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洪明、尹胡,指定辩护人陈心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5时许,被告人陈洪明、尹胡伙同王应安(另案处理)经预谋,被告人陈洪明在本市杨浦区五角场万达广场附近公交站点,伺机与候车的王树君搭讪,王应安假意在王树君面前掉落钱包,陈捡起钱包故意当王树君面打开后提议私分钱包内的钱款,并示意被告人尹胡驾车上前接应,将王树君骗上轿车,王应安随即跟入车内,假称疑心被告人陈洪明及王树君捡到其钱包要求检查,乘王树君不备,窃得王树君交其检查的人民币(下同)15,100元。被告人陈洪明等三人将前述所窃钱款分赃花用,其中被告人尹胡分得5,100元。

同年6月26日,民警经侦查,在本市普陀区曹杨路1350弄40号烟台大酒店内抓获被告人陈洪明,在本市杨浦区杭州路、宁武路口抓获被告人尹胡。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予供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洪明、尹胡,指定辩护人陈心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树君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侦察支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工作情况”,被告人陈洪明、尹胡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洪明、尹胡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洪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尹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洪明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洪明、尹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对两名被告人予以惩处。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尹胡在亲属帮助下退出5,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明、尹胡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洪明、尹胡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洪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尹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洪明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洪明、尹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洪明、尹胡的共同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退赃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洪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尹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尹胡退出的人民币5,100元发还被害人王树君,责令被告人陈洪明、尹胡继续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 颖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吕超 书记员 徐瑛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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