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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刑初字第1223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22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22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郑甲。
  被告人夏××。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赖××、叶甲。
  被告人刘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徐××、夏××、刘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徐××、夏××、刘甲及辩护人杨建平、郑甲、赖××、叶甲、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11月19日22时许某20日23时许,被告人王××伙同郑乙(另案处理)在市区三次贩卖毒品给周某某,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57克。
  2013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向徐××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5.85克。
  (二)同日12时许,被告人徐××向胡某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8.6克。
  (三)同日17时许,被告人夏××向王××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9.82克。
  (四)同日21时许,被告人刘甲受“小林”(另案处理)指使向王××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84.2克。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认为,被告人王××、徐××、夏××、刘甲的行为均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夏××、刘甲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徐××系累犯、毒品再犯,被告人刘甲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辩解其于2013年3月18日被抓获时,并未与徐××商谈贩卖毒品,系在购买电脑时被公安某某查获的;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徐××、夏××、刘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并均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徐××的辩护人辩称:1、徐××与胡某商议贩卖的毒品为15克,故现场另查获的用于吸食的13.6克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2、本案系在公安某某控制下进行,其社会危害性较小;3、协助公安某某抓获被告人王××应认定为立功表现;4、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存在特勤引诱,且交易在公安某某控制下进行,社会危害小;2、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其对贩卖毒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甲的辩护人辩称: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小林”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故本案属于犯意引诱;2、双方某某购买的毒品数量为100克,故随身携带的其他184.2克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3、本案存在特勤引诱,在公安某某控制下进行交易,应认定为犯罪未遂;4、被告人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贩卖毒品部分
  1、2012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伙同郑乙(另案处理)在本区××公园门口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某。经鉴定,上述毒品重0.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同月20日0时许,被告人王××伙同郑乙在本区小南门东海渔村酒店附近将一把毒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某。经鉴定,上述毒品重0.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同日23时许,被告人王××伙同郑乙再次在本区小南门东海渔村酒店附近将毒品贩卖给周某某时被乐清市公安局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二包。经鉴定,上述毒品重1.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王××被抓获后,吞食异物自残,于次日被监视居住。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乙、郑乙、周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手机通话详单、上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提取笔录待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3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与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后在本区灰桥电脑城三楼抓获被告人王××,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13包。经鉴定,上述毒品重25.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徐××的证言,证明其因贩卖毒品给胡某被公安某某抓获后,向公安某某检举上家“眼镜”,于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到本区××新村抓捕“眼镜”,到了洪殿新村后,其打电话给“眼镜”并问他在哪里,准备将钱交给她同时再买10个毒品,“眼镜”称自己在市区灰桥的数码广场三楼,身边有毒品,让其将钱送至数码广场,于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到达数码广场,并将“眼镜”的外貌特征告诉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在数码广场抓获了“眼镜”。
  2、鹿城禁毒大队现场民警叶乙、林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3月18日,徐××在本区垟儿路某涉嫌贩毒被抓获后表示要求立功,并举报其上家王××。徐××称王××住在洪殿新村附近,公安人员带着徐××到洪殿新村并安排徐××打电话给王××,让徐××问王××在何处,并告诉王××准备将钱给他同时再买十个冰毒,随后王××告诉徐××其人在灰桥的数码广场三楼,身边有毒品,于是徐××将王××的特征告诉民警,14时10分许,公安人员在数码广场三楼一家电脑店内抓获王××,并从其身上查获一个黑色的束口袋,在束口袋内查获约1克每包的约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8包,每包约5克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4包以及约1克的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1包。
  3、理化检验报告,证明查获的上述8包毒品重7.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4包毒品重17.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1包毒品重0.9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某某于2013年3月18日14时50分许对被抓获的王××人身进行搜查,查获的毒品与上述情况说明一致,同时还在王××身上查获作案工具手机1只。
  5、被告人王××的供述,供认其被抓获以及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的情况,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被告人徐××贩卖毒品部分
  2013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徐××在本区环城东路垟儿路口准备与胡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某某当场抓获,并在其上衣口袋里查获毒品7包。经鉴定,上述毒品重2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夏××贩卖毒品部分
  2013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夏××与王××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驾车至本区××中路××农业银行门口准备与王××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某某当场抓获并在其驾驶的汽车副驾驶室抽屉内查获一大包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重49.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毒品照片、农行账户交易明细、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被告人刘甲贩卖毒品部分
  2013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甲受“小林”(另案处理)指使携带毒品到本市××梧田街道东方女子医院附近准备与王××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某某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三大包。经鉴定,上述毒品重28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毒品及背包、手机、短信的照片、农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经法庭质证、认证,且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归案经过、尿液提取笔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计费资料详单、身份证明以及被告人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关于被告人王××辩解其在2013年3月18日未与徐××商议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认定双方进行贩卖毒品商议的证据有证人徐××的证言及公安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时在抓获被告人时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均已按相应的数量进行分装,与其辩解随身携带的毒品均系用于吸食的意见明显不符,且现场尿液检测报告显示被告人并无吸食毒品,其本人提出之前曾有吸毒且接下来准备吸毒的意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中相关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问题。本案中被告人王××、徐××、刘甲均是在贩卖毒品的现场被查获,并随身携带用于交易的毒品以及其他毒品,被告人等主观上均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故根据相关毒品犯罪刑事政策,现场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辩护人等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甲案中系犯意引诱及系犯罪未遂的意见,该节证据手机短信照片证明被告人刘甲曾受“小林”指使为“小林”运输毒品用于贩卖,故此次“小林”贩卖毒品的犯意并非因王××而起,故不属于犯意引诱;另外,王××与“小林”联系贩卖毒品,并商谈了贩卖的毒品数量、价格等信息,同时“小林”又指使了被告人刘甲实施运送毒品进行交易,其已进入毒品交易环节,故应认定为犯罪既遂,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9.42克;被告人徐××、夏××分别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8.6克、49.82克;被告人刘甲受他人指使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84.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夏××、刘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本案均是在公安某某控制下进行的贩卖毒品犯罪,毒品不可能流散至社会,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从轻处罚所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对被告人夏××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对被告人刘甲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25年3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25年3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26年9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24年3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五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伍林雄
  人民陪审员  蔡 红
  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园园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