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24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甲。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及辩护人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汤×在本区藤桥××弟酒楼担任服务员时,因琐事与顾客郑甲发生纠纷,郑甲先动手打了被告人汤×几个巴掌,被告人汤×随手拿起餐桌上的盘子砸向被害人郑甲脸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郑甲脸部两处缝合创累计长6.7cm,伤势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汤×于2013年4月19日在永嘉县××星××区××鞋业被××县××局东瓯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甲的陈述、证人潘某某、郑乙、吴某某、周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因琐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有过错,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汤×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情节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与本案情节及法律规定不符,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直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新汉 附: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