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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24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缪××。因本案于2013年5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24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缪××。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雷×经电话联系后,携带一包毒品伙同被告人缪××一起到本区南门街道吴桥路法兰克福宾馆,雷×先上楼看情况,缪××持毒品在楼下等待。而后被告人雷×下楼将缪××身上的一小包毒品带到410号房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法兰克福××楼下抓获被告人缪××。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3.2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毒品、毒资的照片、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详单、毒品理化检验报告、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缪××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计3.2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雷×、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雷×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对被告人缪××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二、被告人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33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黄书瑶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阮晶晶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第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