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804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卫某。 被告人徐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犯盗窃罪、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12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卫某、徐某与被害人何某在本市某餐厅内见面,后卫某以借打电话为名,取得何某的价值人民币3058元的iPhone 4S 16G移动电话机一部并逃离现场。次日,卫某、徐某一同至本市某号某店,徐某明知该移动电话机系卫某非法所得,仍积极协助其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出售。事后,徐某分得人民币300元,卫某将余款化用殆尽。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卫某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旧手机收购登记台账、案发及销赃地照片,涉案财物的发票、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相关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卫某、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责令继续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卫某、徐某,你们应当吸取此次教训,从今以后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在缓刑考验期内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代理审判员 刘艳燕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守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