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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合铁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 ,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定远县炉桥镇马元村前郢组2号。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
(2013)合铁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 ,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定远县炉桥镇马元村前郢组2号。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乔烈武,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定远县炉桥镇小康路124号。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 ,汉族,大专文化,合肥美菱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办事处经理,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司家庄村29号楼3-602室。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3年6月7日到蚌埠铁路公安处投案,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周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丁永忠、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乔烈武、被告人刘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被告人周某委托被告人陈某某在定远县帮助其找人伪造三枚印章(“大方县百纳乡九龙湾子煤矿”、“ 大方县百纳乡九龙湾子煤矿财务专用章”、“肖军”),并通过手机将印章的印文照片发给陈某某。6月3日,陈某某在定远县找到被告人刘某某,花费120元,让刘某某按照印文照片伪造了上述三枚印章。6月4日,陈某某携带伪造的印章在铁路淮南东站被民警查获。6月7日,民警在定远县炉桥镇铁路东星星广告部内将刘某某抓获。同日,周某主动到蚌埠铁路公安处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陈某某、刘某某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占兵、周春艳、刘云芬的证言;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件、银行承兑汇票、拒付理由通知书、情况说明、证明、户籍证明;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印章印文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周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2枚,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田 坤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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