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原中国xx集团济南xx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东村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济xx检刑诉[2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xx、张xx、被告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xx于2012年5月22日,在本市xx区中国xx集团济南xx有限公司总装一部内饰二车间更衣室内,趁无人之机,采取用铁块砸锁的方式盗窃失主杨xx(男,30岁)放在更衣橱内的诺基亚手机(价值521元)1部,IPHONE4手机(价值3599元)1部,现金800元,盗窃价值共计4920元。 公安人员接杨xx报警后通过技术手段确定徐xx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同年7月2日,在本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东村将被告人徐xx抓获。被告人徐xx归案后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盗诺基亚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双方另达成协议,被告人徐xx一次性赔偿失主杨xx经济损失3500元,失主杨xx对被告人徐xx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被告人徐xx的其他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xx、李xx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书证被盗手机、银行卡、会员卡照片、徐xx辨认作案地点的照片、收条、交出条、谅解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公安机关的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被盗财物已经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徐xx已经赔偿失主其他损失并取得失主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八百四十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东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天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