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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xx,男,汉族,1xx8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xx区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xx区xxx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xx,男,汉族,1xx8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xx区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xx区xxx庄x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济xx检刑诉[2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xx、被告人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xx于2012年12月30日17时左右,酒后来到济南市xx区xxxx变电站附近xx(女,31岁)的水果摊处,以购买水果为名无故刁难xx,在遭到xx及其他群众劝阻后对其进行辱骂,继而用拳头殴打被害人xx面部,致其右眼钝挫伤、右侧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xx面部(上颌骨右侧额突)损伤程度系轻伤。2013年5月7日,公安人员在济南市xx区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室尹xx家中将其抓获,其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后来在相关证据面前亦能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尹xx的家属赔偿被害人xx经济损失共计21500元,并已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陈述、证人陈xx、仪xx、屈xx、陈xx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xx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病历复印件、纠纷经过及公安机关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xx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尹xx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员 吕 青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天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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