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452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452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 ×× 。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 2013 年 7 月 23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1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452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 ×× 。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 2013 年 7 月 23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1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432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 ×× 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 2013 年 8 月 21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 年 7 月 18 日下午,被告人胡 ×× 在丽水市 ×× 都区开发路 ×× 号 “ 鹤城商务宾馆 ” 8409 号房间内,与林某某(未满 18 周岁)一起吸食了冰毒。随后,蓝某某与女朋友也来到该房间。至 21 日止,被告人胡 ×× 与蓝某某、林某某在该房间内多次吸食了冰毒。在该房间住宿期间,房费均由被告人胡 ×× 支付。被告人胡 ×× 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 ××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胡 ×× 的供述; 3 、证人蓝某某、林某某、管某某的证言; 4 、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现场照片; 5 、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 6 、证据保全清单; 7 、检查笔录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 ×× 在宾馆住宿的房间里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 ××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 ×× 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7 月 23 日起至 2014 年 1 月 22 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 ×× 被扣押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蒋乐仁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魏小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