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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甲。因吸毒,于 2009 年 12 月 27 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行政拘留 15 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 2013 年 5 月 6 日被缙云县公安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甲。因吸毒,于 2009 年 12 月 27 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行政拘留 15 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 2013 年 5 月 6 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9 日被逮捕; 2013 年 7 月 25 日,缙云县公安局将本案移交至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430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 2013 年 8 月 21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 、 2012 年 7 、 8 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甲在其 ×× 都区 ×× 单 ×× 室的家中容留麻某某、朱乙以及未成年人应锌政吸食冰毒。

2 、 2012 年 7 、 8 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甲在其 ×× 都区 ×× 单 ×× 室家中,容留麻某某吸食冰毒。

3 、 2012 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甲在其 ×× 都区 ×× 单 ×× 室家中容留麻某某、毛某某吸食冰毒。

4 、 2012 年 7 、 8 月份期间,被告人朱甲先后 4 次容某某小红在其 ×× 都区 ×× 单 ×× 室家中吸食冰毒。

被告人朱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信息、流动人口登记表; 2 、被告人朱甲的供述; 3 、证人麻某某、朱乙、毛某某、应锌政、马某某的证言; 4 、辨认笔录及照片; 5 、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 6 、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在自己租住房里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5 月 6 日起至 2014 年 3 月 5 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蒋乐仁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魏小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