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9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郝某,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某乡某村某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越,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李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郝某在本区车墩镇茸华路1168号日腾电脑配件有限公司镭射车间内,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继而互殴。期间,被告人郝某手持卡尺将被害人张某打伤,造成其右额骨骨折伴颅内骨片分离和少量积气及相应部硬膜外出血,经鉴定构成轻伤。嗣后,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将等候在现场的被告人郝某抓获。被告人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相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在与同事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能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郝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郝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华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