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宁铁刑初字第36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宁铁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鲍小广,男。 被告人张勇,男。 辩护人王熙,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林晓,男。 被告人徐大美,女。 辩护人胡奥朋,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
(2013)宁铁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鲍小广,男。

被告人张勇,男。

辩护人王熙,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林晓,男。

被告人徐大美,女。

辩护人胡奥朋,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小广犯盗窃罪,被告人张勇、叶林晓、徐大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小广、张勇、叶林晓、徐大美及辩护人王熙、胡奥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鲍小广携带大力钳等作案工具,采用扒车掀货的手段,先后多次从停靠在南京建宁火车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并将部分赃物销卖给被告人张勇、叶林晓、徐大美等人。被告人张勇、叶林晓、徐大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并销售牟利。其中:

一、2012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鲍小广从26123次货物列车的一节车厢内,窃得生铁500公斤(价值人民币1,650元),后被告人鲍小广将赃物销卖给王开芬,得赃款人民币1,000余元。

二、2012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鲍小广从26129次货物列车P64K3401801号车厢内,窃得“双兔”大米1,200公斤(价值人民币5,160元),后被告人鲍小广将赃物销卖给被告人张勇、徐大美。被告人张勇、徐大美明知大米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并支付人民币3,120元。被告人徐大美后又将所收赃物销卖,得赃款人民币4,320元。

三、2012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鲍小广从86931次货物列车P623115293号车厢内,窃得“绿宇”(清香武育粳)大米2,375公斤(价值人民币10,687.5元),后被告人鲍小广在转移赃物时被车站工作人员发现,弃赃逃逸。所窃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

四、2012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鲍小广从26129次货物列车P64AK3428176号车厢内,窃得“北大荒”(长粒香)大米1,050公斤(价值人民币5,890元),后被告人鲍小广将赃物销卖给被告人张勇、徐大美。被告人张勇、徐大美明知大米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并支付人民币2,730元。被告人徐大美后又将所收赃物销卖,得赃款人民币3,000余元。

五、2012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鲍小广从26131次货物列车P62K3121015号车厢内,窃得聚乙烯1,000公斤(价值人民币11,250元),后被告人鲍小广将赃物销卖给被告人叶林晓。被告人叶林晓明知聚乙烯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并支付人民币8,800元。叶林晓后又将所收赃物销卖,得赃款人民币9,000余元。

六、2012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鲍小广从26121次货物列车P62K3123167号车厢内,窃得高筋面粉1,450公斤(价值人民币4,292元),后被告人鲍小广将赃物销卖给被告人张勇、徐大美。被告人张勇、徐大美明知面粉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并支付赃款3,000元。被告人徐大美后又将收来的赃物销卖,得赃款4,176元。

七、2012年12月中旬,被告人鲍小广连续两天从26135次货物列车P64AK3412608号车厢内,窃得“金元宝”大米共计4,850公斤(价值人民币22,649.5元),后被告人鲍小广将赃物销卖给被告人张勇、徐大美。被告人张勇、徐大美明知大米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并支付赃款共计12,610元。被告人张勇、徐大美后将部分大米销卖牟利。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金元宝”大米806.9公斤

八、2012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鲍小广从43052次货物列车P62NK3313354号车厢内,窃得聚氯乙烯树脂750公斤(价值人民币4,860元),后被告人鲍小广将赃物销卖给被告人叶林晓。被告人叶林晓明知聚氯乙烯树脂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并支付赃款2,400元。叶林晓后又将收来的赃物销卖, 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

九、2013年1月11日夜,被告人鲍小广从81025次货物列车P63K3302612号车厢内,窃得碳5石油树脂1,975公斤(价值人民币25,181.25元)。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鲍小广将赃物运至被告人叶林晓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准备销赃时,被民警查获。所窃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

综上,被告人鲍小广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1,600余元,被告人张勇、徐大美收购并销售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900余元,被告人叶林晓收购并销售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100余元。

2013年1月12日,被告人张勇、叶林晓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徐大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鲍小广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小广、张勇、叶林晓、徐大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书证货票、货物运单、货运记录、列车编组顺序表、铁路电报、货运事故查复书、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合同、赔偿要求书等,证人杨某、黄某某、唐某某、叶某某、蒋某某、杨某某、陆某某、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说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摄影照片,上海铁路局南京东站建宁站出具的证明,作案工具大力钳,手机通话记录,帐本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小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车掀货的手段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勇、叶林晓、徐大美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销卖牟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鲍小广犯盗窃罪,被告人张勇、叶林晓、徐大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鲍小广在盗窃“绿宇”大米和碳5石油树脂时,已将货物掀下列车,其盗窃行为已实施终了,是盗窃既遂,故被告人鲍小广关于这两次盗窃是未遂的辩解,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勇、徐大美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徐大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大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鲍小广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鲍小广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大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鲍小广、张勇、叶林晓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勇、叶林晓、徐大美退出违法所得;被告人叶林晓、徐大美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勇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勇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大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大美是自首,主动退赃并缴纳罚金,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鲍小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张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

(以上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叶林晓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徐大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以上四被告人的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张勇、徐大美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叶林晓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均予以追缴;作案工具大力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栋
审 判 员 严建民
审 判 员 岳奇志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雪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