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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18号起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傅××酒后驾驶浙B×××××号轿车沿本区云飞路某某往东行驶至宁馨园小区附近时,追尾撞上同方向由潘某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赶至事故现场,发现被告人傅××有酒驾嫌疑,便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133mg/100ml,随后将傅××带往宁波大学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傅××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203.8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傅××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执勤报告,书证照片、酒精呼吸检测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明、接警单、归案经过,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致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京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王丹薇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