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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71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因扒窃于1999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1999年7月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偷窃于2002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71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因扒窃于1999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1999年7月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偷窃于2002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4年9月3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扒窃于2011年5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水陆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杨××在宁波轻纺城637路公交车站,在乘客吴某上车时,用一只黑色尼龙袋作遮挡,将吴某某在裤袋内的一致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711元)窃走。后被周围群众发现,将杨××抓获,并将手机追回,现手机已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黑色尼龙袋,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证人周某某、胡亚琴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杨××的供述及鉴定意见关于移动电话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作案工具黑色尼龙袋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丹薇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