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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367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班××。因盗窃于2010年7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于2010年9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后于2010年9月15日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班××。因盗窃于2010年7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于2010年9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后于2010年9月15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因盗窃于2012年11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于2013年1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3月中旬至下旬期间的晚上20时许,被告人班××先后三次在位于本区洪塘街道北外环路德北外环快速路工程某某部工地,窃得钢筋共计115余某某(价值无法鉴定)。




2.2013年5月26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班××在宁波市××院非××车车棚内将被害人陈某华停放在此的一辆菲利普电动自行车的一组电瓶(价值无法鉴定)窃走。




3.2013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班××再次到宁波市××院非××车车棚内实施盗窃,后正在拆卸电动自行车的电瓶时,被保安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某华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王某某、郦宝建的证言,物证老虎钳、螺丝刀,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班××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老虎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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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梁京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王丹薇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