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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伍××伙同他人,在慈溪××本区汽车北站的中巴车上,乘被害人金某某睡觉之机,用刀片割破其衣服左内侧口袋,窃得口袋内现金人民币5400元。同月21日12时许,伍××在本市江东区中兴路来必堡餐馆被公安某某抓获,其携带的作案工具刀片亦被当场缴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刀片;书证:照片、身份证明、???案经过等;证人刘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伍××的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合伙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作案工具刀片3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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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涂 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颜芸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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