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在其××宁波市××碶街道××大厦××室容某某军、倪某吸食毒品冰毒。 2、2013年4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杨×在其××宁波市××碶街道××大厦××室容某某军吸食毒品冰毒。 3、2013年4月11日左右,被告人杨×在其××宁波市××碶街道××大厦××室容留倪某吸食毒品冰毒。 4、2013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杨×在其××宁波市××碶街道××大厦××室容留倪某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自制吸毒工具、锡纸,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专用票据,证人倪某、夏某、贺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杨×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已查扣的自制吸毒工具2套、锡纸2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玉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孙晓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