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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7年3月9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15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周××骑电动自行车至本区路林市场大世界水产市场螃蟹批发零售区“阿五海鲜水产行”,窃得被害人贺某某放于该处的三门青蟹1箱(重29.25千克,价值人民币468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其中人民币800元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贺某某。2013年5月14日,周××的亲属退赔被害人贺某某人民币38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电动自行车,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照片、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退赔了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玉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孙晓琴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