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年8月24日下午2时 地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肖像权、名誉权纠纷 案情:台湾艺人林志颖的多张照片,在其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用在某医疗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某医疗美容诊所注册的微信公众号的文章中。林志颖本人及其经纪公司得知后,为维护自己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将该公司告上了法庭。 案情回放 林志颖是台湾知名男演员、歌手、赛车手,有“不老童颜”之誉。然而,林志颖诉称,某医疗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某医疗美容诊所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以该诊所为名的官方微信公众号上发表了一篇题为《林志颖:越老越帅,就是因为微整形!》的文章,擅用自己多幅照片,利用公众对其“不老童颜”的认知为该公司及诊所谋求商业利益,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权和名誉权。 经查明,该篇文章附有咨询以及预约的联系方式,可说明该文章有商业宣传以及牟利的目的。未经林志颖同意而擅用其照片并且用于谋求商业利益,该行为引起了林志颖的不满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该医疗技术发展公司及医疗美容诊所赔礼道歉,赔偿林志颖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万余元。该医疗技术发展公司及医疗美容诊所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二中院。 庭审现场 庭审当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未亲自到庭,分别由其委托代理律师到庭。 美容院辩称与己无关 上诉人称,涉案微信公众号虽由该医疗技术发展公司注册,但是其已与某医疗投资公司签订协议,由该公司负责微信公众号的运营。但签署协议后发现该公司无资质,因此并未向其支付费用,合同也没有履行,该照片以及文章均是由该医疗投资公司上传,与上诉人无关。且上诉人有自己另外的公众号,在其公众号上刊载的文章经常会被转载在涉案公众号上。然而涉案文章并未刊载在上诉人自己运营的公众号上。并且,该文章中刊载的林志颖的照片,无夸大、无歪曲、无贬损,并未对林志颖的名誉造成损害。再者,被上诉方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与法律的根据。因此,上诉方认为,该行为可能涉及侵犯肖像权的问题,但不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总的来说,上诉方认为,首先,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是某医疗投资公司,根据“谁侵权,谁为被告”,其不是适格被告。再者,即使存在对肖像权的侵害,被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方辩称,涉案微信公众号名称与上诉人提供的运营公众号的名称一致,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涉案公众号是受益方和广告主的关系。根据微信公众号的认证系统,涉案公众号表明了是上诉人的字号,并且其认证信息上也写了上诉人以及其分支机构某医疗美容诊所,因此可以认定该公众号的运营方就是上诉人。至于上诉人与某医疗投资公司签订的协议,被上诉方对于其协议形式表示认可,但是认为其内容属于另一合同关系,与该案没有太大关联。并且,在上诉人未付款且未认可的情况下,该医疗投资公司仍为其宣传与常理不符。 损失按代言费算吗 被上诉方认为,涉案文章从未得到过被上诉方的授权,至于经济价值的贬损的依据,被上诉方认为应依据自己肖像的代言价值,在正常授权的情况下,所获得的相应报酬以及类似案件在法院判决的标准,以及被上诉方提起诉讼所需要承担的诉讼成本。 上诉方认为,上诉人已与某医疗投资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且其未授权某医疗投资公司刊载相关文章,因此在该公众号上刊载的文章与其无关。 而被上诉方认为,该服务合同与该案无太大联系,而微信认证信息表明上诉人是该涉案公众号运营主体且为涉案文章受益主体,且微信认证系统允许上诉方注册500个公众号,因此上诉方称其有另外的由自己运营的公众号不影响其注册并运营涉案公众号。 在当天的庭审现场,法庭辩论结束后,双方代理律师均表示同意调解,但对于具体的调解方案仍需在庭下进行商量。鉴于双方无法当庭达成一致的调解方案,法院不再当庭进行调解工作。 链 接 美容院“爱上”明星脸 北京二中院提供的数据显示,从2012年至今年,该院共审理医疗美容机构涉嫌侵犯明星肖像权案件61件,涉及明星20余人,涉案医疗美容机构30余家。在审理的61件相关案件中,网络侵权案件达53件,占到全部审结案件的87%。随着当前网络的迅速发展,各种社交媒体影响力越来越大,许多医疗整形公司心存侥幸心理,未经明星同意而刊载其照片、个人信息等等。该种做法表面上以低成本获得了大的广告效果以及经济效益,事实上已经触碰了法律的底线,侵犯了他人的肖像权、名誉权等权利。该类案件应当给那些想走捷径的商家敲响警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