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某银行四元桥支行上诉于某借记卡合同纠纷二审案件。 2002年12月28日,导演于某向某银行四元桥支行申请开立活期存折单币种账户,并为该账户开立借记卡一张。2010年7月10日17时22分至17时28分,上述银行卡在广东省茂名市发生取现操作12笔,19时8分在广东省广州市消费1笔,金额共计311 318.5元。于某称上述取款及消费并非本人操作,当时自己远在甘肃兰州,并于2010年7月10日晚21时43分,授权他人在甘肃省兰州市一台ATM机取款100元。 2010年7月11日,史某前往榆中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称:其为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于某的财务会计,拍电影的经费都在涉案银行卡中,该卡由史某保管;史某未将银行卡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也未告知他人银行卡密码。2010年8月25日,吴川市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对于某信用卡被诈骗案立案侦查。该案在进一步侦查中。 2015年7月,于某将某行四元桥支行诉至法院,以该行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未能识别复制的伪卡构成违约为由,要求其返还存款311318.5元及利息损失;要求判令某行四元桥支行赔偿代理费1万元;同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该支行答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诉争交易违背于某真实意愿及存在伪卡,银行不存在任何过错;如果涉及犯罪,应在公安机关作出认定后再行处理;于某主张律师代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于某关于本金以及存款利率诉讼请求。 某行四元桥支行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伪卡错误、未查明人卡分离的情况下认定银行违约为由向北京三中院提起上诉。 北京三中院经审理认为,某行四元桥支行应确保该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涉案银行卡在短时间内分别在三地进行了交易,而于某发现后委托他人在合理期间内进行了取款操作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已经尽到及时通知义务,可认定本案款项系他人利用伪卡在异地进行交易。伪卡盗刷的发生说明某行四元桥支行制发的借记卡信息存在被复制的安全隐患以及交易系统无法识别伪卡的技术缺陷,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保障、注意义务的违约行为。同时,于某作为持卡人,对借记卡及密码的使用和保管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其将借记卡交由他人保管告知他人密码,并作公务使用,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此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公安机关对某账户是否遭盗取的侦查并不影响某行四元桥支行的责任承担。 经过综合考虑,北京三中院二审酌定某行四元桥支行就于某的本金损失承担70%及利息的赔偿责任,于某自行承担30%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