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张先生从外地来北京出差,住在酒店后突发脑出血死亡。张先生的家属将酒店起诉至法院,要求酒店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0余万元,同时要求公开赔礼道歉。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判决酒店赔偿20万元。 张先生家属诉称,2014年10月,张先生从外地到北京出差,入住酒店。10月2日,张先生在酒店门口站立不稳倒地昏迷,酒店工作人员到门口查看后未予理睬。后其他客人发现后告知前台工作人员,酒店工作人员将张先生扶到大堂沙发处后未采取任何措施便回到前台。张先生坐在大堂期间不断咳嗽呕吐,但酒店工作人员仍未采取任何措施。40分钟后,酒店工作人员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并将张先生送往医院。几天后,张先生在医院死亡,死因为脑出血。在张先生发病到酒店工作人员报警之间近1个小时内,酒店工作人员未及时采取救助措施,未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延误了治疗的最佳时期,直接导致此前身体非常健康的张先生死亡。 故要求酒店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余万元。 酒店辩称,其为快捷酒店,对客人没有特别的照顾义务。张先生是自身患病死亡,其病症不是普通人可以识别的情况。在发现张先生身体不适后,酒店员工对他采取了适当的救助措施,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先生作为酒店的客人,其独自在酒店内发生身体不适,酒店工作人员发现后未能及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于40余分钟后才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给张先生的治疗造成了一定延误,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比例由法院根据酒店在此事件中的过错程度予以酌定。最终法院判决酒店赔偿张先生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 法官点评: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了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通常是在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而产生的一种要求一方为了另一方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积极作为的义务,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是不作为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损害的,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果相关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37条将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分为场所管理人责任和组织者责任,其中场所管理者责任,通常均是发生在特定的场所中,只有在特定的场所中才会出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特定场所包括“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本案中,因酒店工作人员在张先生身体发生不适40余分钟后才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给张先生的治疗造成了一定延误,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