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周维 李智涛) 认为未尽审查注意义务造成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购房人朱某将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介公司)告上法庭。记者今天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中介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其返还朱某3.4万余元服务佣金,并赔偿朱房屋差价损失10万元的判决。 2012年5月16日,朱某经房屋中介公司居间介绍与张某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朱某购买张某母亲的房屋。后张某拒绝履行合同。2013年朱某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法院经审理认定房屋买卖合同上的张某母亲签字虚假,朱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朱某诉至一审法院称,因中介公司未尽审查注意义务造成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现房价已大涨,中介公司应当赔偿。故起诉要求中介公司退还3.4万元佣金,并赔偿房屋涨价的预期利益损失50万元。中介公司辩称,张某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中介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朱某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中介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二中院。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关于出售诉争房屋的所有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中介公司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居间人,负有对房屋权属状况、订约人订约能力等事项的调查并如实报告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中介公司未尽到基本审查、注意义务,对于朱某最终购房目的无法实现,存在一定过错,并无不当。现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中介公司并未促成合同成立,朱某有权要求中介公司返还服务佣金。因房屋价格增长,朱某再行购置同等房屋所产生的差价损失,中介公司在其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范围内亦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中介公司应赔偿朱某房屋差价损失数额为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据此,北京二中院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