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将两间门面房归还给原告李某;被告刘某向原告赔偿占用房屋期间的损失每月一万元,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返还房屋之日止。 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慎城镇某路门面房两间,租赁期限为十年,违约押金贰仟元。房屋租期为十二个月一个周期,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第一年度租金为8.6万元,第二年度的租金随市场价变动进行调整,应提前30天交付房屋租金,即下一年度的租金需在上一年度年底前支付,被告如果拖欠租金超过10天,系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协议,收回房屋,违约押金归原告所有。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如期交纳了2013年度、2014年度的房屋租金。2015年度,双方因租金高低问题发生矛盾,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交纳租金。2015年7月25日,原告通过手机短信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后又再次通知,要求被告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自行搬离房屋,双方租赁协议解除,被告通过短信提出异议,后因被告未支付剩余租金也未搬离房屋,原告为此诉至颍上县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被告应提前30天交付房屋租金,被告如果拖欠租金超过10天,系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庭审中,被告对接收到解除协议的短信予以认可。解除协议的通知已到达被告,且被告未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该房屋租赁协议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涉案房屋归还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归还房屋的义务,应向原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