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医院为患者使用的内固定钢板竟然无合格证,在植入原告体内一年半后发生断裂,造成术后骨不连的后果,这说明医疗器械存在质量缺陷。最近,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医院赔偿原告刘某损失88486.1元。 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因摔伤致左上臂肿痛、畸形就诊于被告处,诊断其为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发性外伤,行切复内固定术+人工骨折植入术。病例显示:被告为原告左侧肱骨干骨折使用的金属接骨板为无锡市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规格为8孔。原告于2012年1月14日出院,复查X线片示左肱骨骨折术后,对位对线良好。病例记载“术后两月之间复查显示内固定位置良好,后一直未予复查”。2013年6月12日原告因“左侧肱骨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断裂”就诊于安徽省立医院,2013年6月13日X线片提示左肱骨中段陈旧性骨折,内固定10孔钢板在位,钢板断裂,左肱骨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2013年6月28日,原告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31083.05元。 2014年5月22日,安徽某司法鉴定所作出医学鉴定意见:患者刘某左肱骨骨折内固定钢板断裂,与某医院医疗行为有关,为患者刘某使用内固定钢板无合格证,使用医疗器械存在缺陷,某医院医疗行为违法相关规定,存在医疗过错;2015年1月28日,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作出医学鉴定意见:难以排除某医院在为刘某的诊疗过程中,采用内固定不确切,未进行有效的内固定,履行注意义务不充分,未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诊疗过程行为与刘某左侧肱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内固定断裂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在56%—70%之间为宜;某医院的病例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存在过错。2015年6月10日,经鉴定:被鉴定人刘某因摔伤致左肱骨中段骨折,现遗有左肩、左肘关节活动受限,造成左上肢功能丧失程度达百分之十以上,属X(十)级伤残。 颍上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某医院在治疗过程中,不但要保证自身诊疗行为没有过错,而且要证明其提供的医疗器械不存在质量缺陷。是否属于缺陷产品,不仅取决于产品是否符号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强制性规定,还要看是否存在潜在的不合格危险。该案中,被告提供的钢板在植入原告体内发生断裂,使用期限远未达到被告医院在出院遗嘱上载明的时间,且被告某医院提供的钢板合格证标明的是八孔而植入原告体内的钢板是十孔,两者不符,被告某医院显然存在过错。作为植入患者体内的钢板,其质量要求远要高于其他产品的质量安全要求。 被告某医院未提供因原告自己过错而造成钢板断裂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提供的钢板质量存在质量缺陷,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诊疗过错行为与刘某左侧肱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内固定断裂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在56%—70%之间为宜。根据鉴定意见及该案查明的事实,法院酌定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参与度为65%。原告因医疗损害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6132.45元。被告某医院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486.1元(136132.45元×6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