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官司时故意逾期举证,是要付出真金白银的代价的。日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维持了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对此类行为开出的首张罚单,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被告某公司因故意逾期举证被罚款5万元。 2010年,某公司将其位于吴中区的一处厂房发包给张某建造,张某又将工程转包给陶某施工。2010年底,厂房竣工并交付某公司使用,工程款总计90余万元,但张某向陶某支付60万元后再未付款。多次催要无果,陶某一纸诉状将张某和某公司告上吴中法院,要求张某支付剩余工程款,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由于张某下落不明,吴中法院缺席审理了此案。某公司称,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给张某,其不认识原告陶某,不应向陶某付款。虽然某公司坚称付清了款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承办法官向其释明不利后果,某公司仍拒不提供,吴中法院一审判决某公司承担相应付款义务。 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在二审中提供了其已与张某结算及付款的证据。苏州中院对该公司故意逾期举证的行为进行了训诫,但认为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可能影响实体处理,将该案发回重审。 重审中,经审查,补充证据形成时间为2010年,能够反映某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吴中法院采纳了上述证据,判决张某支付陶某工程款30余万元,并驳回了陶某要求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吴中法院认为,某公司在二审及重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并非在一审后出现的新证据,其持有关键性证据却拒不提供,既影响了审理结果、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又造成司法资源极大浪费。该行为构成故意逾期举证,且情节较重,吴中法院依法对某公司作出罚款5万元的处罚。 某公司不服处罚决定,向苏州中院申请复议。苏州中院认为,某公司提出复议申请认为其因法律意识淡薄且未聘请律师导致其无法及时提供证据,但在一审的审理中承办法官已向某公司释明要求其提供相应证据,某公司仍未能及时提供且并无逾期提供证据的正当理由,故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难以令人信服。苏州中院维持了吴中法院的处罚决定,2月16日,某公司按时缴纳了罚款。 ■连线法官■ 该案承办法官鲁超认为,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则进一步细化了对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处理方式: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鲁超表示:“希望通过这起罚款案例,提醒当事人及律师、法律工作者,在诉讼中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承担自己的诉讼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