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职时签下竞业限制约定,离职不久跳槽至同行业公司,原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员工小李支付违约金近34万元并获支持。心有不服的小李诉至法院。近日,上海闸北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小李应承担违约责任,酌定支付违约金近4万元。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但被驳回。 小李大学毕业后,到本市一家投资咨询公司工作。2012年6月,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由小李担任项目助理。期满后,双方又续签期限至2016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由小李担任项目经理。合同约定:小李无论何种原因离职,未经公司书面同意,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一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生产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产品或服务;公司则应在竞业禁止期限之一年内按月向小李支付1000元补偿费;如违约,小李需向公司一次性支付离职前年薪总额3倍的违约金。 去年3月25日,小李提出了辞职,公司在当天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注明: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相关条款自即日起自动生效。公司后来按照约定给付小李竞业限制补偿金2000元。但是,没出半个月,小李则进入了沪上另一家投资咨询公司工作。 原公司以小李构成违约为由,向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小李按其离职前年薪收入113226元的3倍,即339678元偿付原公司违约金;返还已收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000元;继续履约并停止为现公司工作。经仲裁裁决,除按实际违约天数将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额调整为1586.21元外,对原公司的其余请求予以支持。 小李认为,自己现在从事的工作与原公司完全不同,两家企业间不存在竞争关系,自己在原公司仅为普通员工,不掌握公司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且违约金与补偿金相比明显偏高有失公允,故诉至法院。 上海闸北法院受理后查明,两家企业的经营范围高度相似,属于两个从事同类业务的企业,由此认定小李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但是,双方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为12000元,而违约金的总额高达339678元,两者差距过于悬殊,故酌定以补偿金的3倍支付违约金。 据此,法院判决小李继续履行与原公司之间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至2016年3月25日;小李支付原公司违约金36000元;小李返还补偿金1586.21元。 诚实信用被称为民法通则中的“帝王条款”,这不仅是道德上的约束,也是法律上的要求。因此,在进行民事活动时,需要做到诚实不欺、恪守信用,在获取利益的同时,也要充分尊重他人和社会的利益。(魏哲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