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一初字第1941号 委托代理人肖忠孝,男,1942年12月26日出生,代理其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董某某,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董某甲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董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在本院十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忠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董某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我系二被告的母亲,我丈夫董锁齐于2013年4月16日去世,在银行留有35000余元退休金。我一生务农,没有其他的谋生技能,现已经年近七十,行动不便,不能下地劳作,没有经济来源。依照法律规定我与二被告均系董锁齐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因二被告平时很少回家,对该笔存款的继承无法达成共识,以致至今不能就该笔存款的继承进行公证。二被告现均已成家,若该笔存款由我一人继承,也能减少二被告日后对我养老送终所需的经济支出。请求判令由我继承我丈夫董锁齐在银行遗留的退休金35000余元。 被告董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董某甲提交答辩状辩称:无论我是否出庭,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被告及董锁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及灵宝市公安局西闫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与被继承人董锁齐之间的身份关系及各自的身份情况; 2、、灵宝市西闫乡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西闫乡西上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灵宝市窄口库区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灵宝市殡仪馆火化证明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继承人董锁齐2013年4月16日因病死亡,同年4月18日进行火化等事实; 3、存折复印件1份、灵宝市窄口库区管理局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继承人董锁齐死亡后在银行存有退休金35190.55元的事实。 被告董某某、董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形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继承人董锁齐生前系灵宝市窄口库区管理局职工,与原告肖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女孩,即本案的二被告董某某、董某甲(均已出嫁)。2013年4月16日被继承人董锁齐因病去世,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建设路支行(账号为:605053112200051495)留有退休金35190.55元。后因故原被告就被继承人董锁齐遗留退休金的继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肖某某即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庭审中,因二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继承人董锁齐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董锁齐死亡时遗留的退休金35190.55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即17595.275元应为原告肖某某个人所有,剩余的17595.275元为被继承人董锁齐死亡时遗留的遗产,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董锁齐的妻女,系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享有遗产继承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肖某某现已经年近七十,缺乏劳动能力,对遗产17595.275元应适当多分,以原告肖某某继承遗产的一半即8797.64元为宜,剩余的8797.635元由二被告继承,被告董某甲在应诉时明确表示同意原告肖某某全部继承,是其对自己应享有的继承份额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余下的4398.82元依法应当由被告董某某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董锁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建设路支行账号为:605053112200051495上的现金35190.55元中的30791.73元归原告肖某某所有,剩余的4398.82元归被告董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50元,被告董某某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项锋 人民陪审员 卢保坤 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金金 |